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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暐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新生北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 2784號卷第26至27頁、第17至18頁、第19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30.1830公克,淨重26.5230公克,總純質淨重22.9424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3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卻為供己使用而持有之,且持有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總毛重 30.1830 公克,淨重26.5230 公克,總純質淨重 22.9424 公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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