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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11月5 日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至15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月17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9063)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7 、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1月5 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3 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7 月16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乙案犯行與前揭甲案有定應執行刑之虞,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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