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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傑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4月、6 月、6 月、4 月、3 月、7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5151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㈡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6 月、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復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51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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