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於90年1 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1月5 日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補充犯罪時間地點為「於103 年6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O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更正拘獲時間、地點為「於103 年7月1 日8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O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吸食器1 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且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此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