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七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元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計欠消費款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合法,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