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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57 號、第2645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黃日山(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9 月24日至99年12月23日)。(四)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2月24日至101 年10月23日)。(七)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一)至(三)、(四)至(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侯榮森、鄭慶同、鍾訓江、黃錫忠、許勝強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附表1 竊得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黃日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因侯榮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該自小客車車窗內採得之血跡送鑑驗結果,發現與黃日山之DNA-STR 型別相符。嗣黃日山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前,欲搭乘由曹丁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適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榮森、鄭慶同、鍾訓江、黃錫忠、許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日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榮森、鄭慶同、鍾訓江、黃錫忠、許勝強及曹丁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車輛遭破壞情形及遭竊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之情,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一)至(三)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四)至(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0月23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58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附表編號2 至5 之被害人已取回遭竊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罪  刑     │
├──┼────┼────┼────────┼───┼────────┤
│1   │102 年6 │新北市三│持路邊撿拾之石塊│侯榮森│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9日下│重區力行│砸破車牌號碼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許│路二段76│358 號自用小客車│      │捌月。          │
│    │        │巷內停車│之車窗玻璃後(毀│      │                │
│    │        │格      │棄損壞罪嫌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取車│      │                │
│    │        │        │內導航器及平板電│      │                │
│    │        │        │腦各1 臺得手。  │      │                │
├──┼────┼────┼────────┼───┼────────┤
│2   │103 年9 │新北市泰│持路邊撿拾之石塊│鄭慶同│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山區文程│砸破車牌號碼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40│路159 號│-UD 號自用小客車│      │捌月。          │
│    │分許    │臺灣電力│副駕駛座之車窗玻│      │                │
│    │        │公司附近│璃後(毀棄損壞罪│      │                │
│    │        │64號停車│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格      │,竊取車內G-SHOC│      │                │
│    │        │        │K 廠牌手錶1 支、│      │                │
│    │        │        │Mont Blanc廠牌名│      │                │
│    │        │        │片夾1 個、GARMIN│      │                │
│    │        │        │廠牌汽車導航1 臺│      │                │
│    │        │        │、Levis 廠牌眼鏡│      │                │
│    │        │        │1支 (含眼鏡盒)│      │                │
│    │        │        │、Batman廠牌太陽│      │                │
│    │        │        │眼鏡1 支(含眼鏡│      │                │
│    │        │        │盒)、餐具1 盒、│      │                │
│    │        │        │耳機3 個(含袋子│      │                │
│    │        │        │)、DSP 廠牌藍牙│      │                │
│    │        │        │喇叭1 臺及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80│      │                │
│    │        │        │元得手。        │      │                │
├──┼────┼────┼────────┼───┼────────┤
│3   │同日上午│新北市泰│持路邊撿拾之石塊│鍾訓江│黃日山犯竊盜罪,│
│    │5時45 分│山區文程│砸破車牌號碼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159號 │-EN 號自用小客貨│      │柒月。          │
│    │        │臺灣電力│車駕駛座之車窗玻│      │                │
│    │        │公司附近│璃後(毀棄損壞罪│      │                │
│    │        │停車格  │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車內Trywin│      │                │
│    │        │        │廠牌汽車導航1 組│      │                │
│    │        │        │(含支架)及現金│      │                │
│    │        │        │182 元得手。    │      │                │
├──┼────┼────┼────────┼───┼────────┤
│4   │同日上午│新北市泰│持路邊撿拾之石塊│黃錫忠│黃日山犯竊盜罪,│
│    │5時50分 │山區泰林│砸破車牌號碼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二段13│-JT 號自用小貨車│      │柒月。          │
│    │        │號某工廠│副駕駛座之車窗玻│      │                │
│    │        │前      │璃後(毀棄損壞罪│      │                │
│    │        │        │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車內無線電│      │                │
│    │        │        │主機機臺1 臺得手│      │                │
│    │        │        │。              │      │                │
├──┼────┼────┼────────┼───┼────────┤
│5   │同日上午│新北市泰│持路邊撿拾之石塊│許勝強│黃日山犯竊盜罪,│
│    │6 時許  │山區泰林│砸破車牌號碼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二段6 │598 號自用小客貨│      │捌月。          │
│    │        │巷1 弄2 │車之右後車窗玻璃│      │                │
│    │        │號前    │後(毀棄損壞罪嫌│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車內LCD 螢幕│      │                │
│    │        │        │1 臺、折疊刀、尖│      │                │
│    │        │        │嘴鉗、鐵鎚、萬用│      │                │
│    │        │        │剪刀、大小手電筒│      │                │
│    │        │        │、望眼鏡各1 支及│      │                │
│    │        │        │CD 夾1具得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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