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揭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十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旁石塊敲毀甲○○所有之車號T7-6562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置放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十三張(價值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元),並將竊得之回數票變賣換現花用一空,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失竊地點採證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之車號T7-6562號自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經警勘察現場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0一0九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毀損車窗所用之石塊,係其隨地揀拾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