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9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陳春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工廠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工廠窗戶,攀越窗戶而侵入該工廠內,並竊取陳春龍所有擺放在置物架上之大型釘槍5 支、小型釘槍25支、空壓機2 臺、電鋸6 臺、電鑽2 支、水平雷射2 臺、萬用切割機1 臺、大型修邊機2 臺、小型修邊機5 臺等裝潢工具(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所竊得之裝潢工具擺放於陳春龍所有停放在工廠車庫內,漏未拔除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萬元)後車斗上,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停車場內,並以約1 萬2,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裝潢工具出售予專營收購中古機械、五金工具零件之流動攤販,再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嗣陳春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上開工廠遭侵入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復依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育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龍、在上開市場旁收購中古機械及五金工具零件之流動攤販業者施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單複,為久為暫,則非所計,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為必要。本件遭竊之工廠係告訴人所經營,而告訴人偶爾會在工廠住宿過夜,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該工廠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徒手推開該工廠窗戶,復攀越該窗戶而侵入工廠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該自小貨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