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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51號、第29145號及第2915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義賢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及竊盜之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腳網咖」店內,因缺錢花用,欲騙取他人行動電話後變賣換取現金,遂向該店店員姚筠姿佯稱需借用行動電話使用,致使姚筠姿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HTC ,型號:ONE ,價值約1 萬5 千元)1 支出借交付予葉義賢,葉義賢得手後旋即迅速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夜市,以8 千元代價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不詳之夜市攤販,嗣經姚筠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新泰國中對面,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貞君所有交由其兄陳麒丞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因陳貞君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再於102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車站牌,因缺錢花用,欲騙取他人行動電話後變賣換取現金,遂向在該處停等公車之張恩祥佯裝問路,並向張恩祥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致使張恩祥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HTC ,型號:J )1 支出借交付予葉義賢,葉義賢得手後即藉故逃離現場,隨後又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之某跳蚤市場內,以不詳代價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張恩祥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筠姿、張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義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筠姿、張恩祥及被害人陳貞君、陳麒丞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行動電話及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年9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102 年10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石春吉於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2 次詐欺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案係因缺錢花用即以欺矇手法向他人詐取行動電話,欲將之變賣得利,以及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實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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