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啓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啓超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十四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第三○○八號、第三六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再與其所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三號、第五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㈣於一百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並與另案經判處罰金而易服勞役五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某時許),由公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外牆花架陽臺處,並踰越屬安全設備而未上鎖之窗戶方式,侵入康秋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前述現金係竊取自該住宅電腦桌及電視架上之存錢筒)、拖鞋一雙(品牌:converse、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供己花用或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康秋中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由遺留於現場而放置在該住宅客廳桌上(原放置在電視架上)之存錢筒上採集檢體送請比對,發現與洪啓超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啓超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秋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三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之現金非微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