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瑞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64、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徵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有關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民國94年7 月5 日94年度第1 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要無疑義。
三、查被告黃瑞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3 年4 月8 日對其住所(即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此地址除經被告於本案103 年3 月17日審理期日時當庭陳明無訛外,亦同為被告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住所地址)合法為寄存送達本案判決書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再以本案判決寄存送達日為103 年4 月8 日計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 日(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永和區)及上訴期間10日後,是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4 月30日(星期三)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卻迨103 年8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