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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祥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三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販賣、持有毒品、偽造文書、貨幣、署押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二○六室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忠祥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二○六八公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四組(起訴書誤載為五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六九九五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五○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七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分裝杓一支、吸食器四組。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二○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四個、分裝杓一支、吸食器四組,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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