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甲○○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甲○○於警詢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山
路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3樓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編號:M103│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 │0193)、新北市政府警│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察局汐止分局103年6月│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 │
│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察署送鑑驗檢體│ │
│ │編號:M0000000)各1 │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各1份 │畢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 │
│ │ │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 │ │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
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