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貳捌公克、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0.001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3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528公克;另1 包淨重0.0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0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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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
、第793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110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
執行臨檢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曾轉讓與陳麗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353公克;驗餘淨重
0.3528公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0.0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所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 │
│ │ │ 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 │ │ ,係其所有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在場之另案被告練│證明被告與證人練明松、│
│ │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麗華,於上揭時、地為│
│ │供述 │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
│ │ │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
│ │ │食器及殘渣袋等物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在場之另案被告陳│證明被告與證人練明松、│
│ │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麗華,於上揭時、地為│
│ │供述 │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
│ │ │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
│ │ │食器及殘渣袋等物之事實│
│ │ │。 │
├──┼───────────┼───────────┤
│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27日│
│ │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編號:J0000000號)及新│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 │
│ │份 │ │
├──┼───────────┼───────────┤
│ 五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
│ │ 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0.353公克、驗餘淨重 │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0.3528公克)、安非他│、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命殘渣袋1包(內有甲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基安非他命結晶0.001 │ │
│ │ 公克)、吸食器1組及 │ │
│ │ 現場查獲照片共18紙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4月14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鑑定書乙份 │ │
├──┼───────────┼───────────┤
│ 六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經觀察、勒戒經釋放│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家瑋有
如事實欄所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為0.353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0.001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家瑋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惟扣案疑似MDMA之咖啡色錠劑碎塊1包,
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吸食器外觀上係
以玻璃球及橡皮管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尚非
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亦與「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
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