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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慶鴻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 日、同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2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內,見林秋芳隨身包包未關閉,即趁林秋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秋芳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1,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信用卡3 張),得手後隨即將現金取出,並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恩主公醫院垃圾桶內後離去。嗣因林秋芳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恩主公醫院103 年5 月26日(103 )恩醫事字第0681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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