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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煜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103年6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陳俊煜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繫緊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機車旁扣得其所有丟棄於地上,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7至19頁、第44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扣案為證。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乃因警方在上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地上,當場發覺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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