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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品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9 月25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於同月25日至28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4 時45分許,陸續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台企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張雅芳佯稱,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因銀行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各10,768元、19,779 元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自102 年9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陸續假冒三民書局及中華郵政電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唯娟佯稱:日前在網路購物,因在超商取貨時簽名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唯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4,015元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張雅芳、張唯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芳、張唯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芳、張唯娟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至8 頁),並有被告所有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張雅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張唯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3頁)。

㈡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查被告曾因出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當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本件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無庸就增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張雅芳、張唯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2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雖僅提供1 個帳戶,但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曾有1 次幫助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張雅芳及檢察官對本件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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