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喬慈
戴銘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564 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喬慈、戴銘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喬慈處有期徒刑參月;戴銘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喬慈、戴銘樂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喬慈、戴銘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至9 月間,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附近某處作為賭博場所,由「大頭」負責主持賭場,吳喬慈則提供資金及介紹賭客,並僱請戴銘樂擔任助手及賭桌主持人,而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作為賭具,1 個莊家3 個對家,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不等金額,每人發給4 張牌,各以前2 支牌及後2 支牌之點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吳喬慈等人則於賭客每贏1 萬元時,收取抽頭金300 元以牟利。嗣於101 年8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喬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吳喬慈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賭博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喬慈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戴銘樂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張志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1份。
四、核被告吳喬慈、戴銘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查被告吳喬慈於101 年8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有前揭賭博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尚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喬慈、戴銘樂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