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85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奎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張仁奎之前案情形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張仁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97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執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另補充「被告張仁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不
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適時
與告訴人周映辰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態度非惡,又其所竊得之機車嗣經警
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王翔聰領回,再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
,亦經其主動歸還予告訴人楊淑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
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
被 告 張仁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王翔聰、周映辰、楊淑茹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王
翔聰等人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映辰、楊淑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仁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中之自白。 │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王翔聰、告訴人周│被害人王翔聰、告訴人周 │
│ │映辰、楊淑茹於警詢之證│映辰、楊淑茹於附表所示之│
│ │述。 │時間、地點,失竊附表所示│
│ │ │之物品之事實。 │
├──┼───────────┼────────────┤
│ 3 │證人即王翔聰舅舅劉大川│王翔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於警詢之證述。 │959號重型機車為伊擔任負 │
│ │ │責人之錦江鋼鐵五金有限公│
│ │ │司所有,伊於102年5月1日 │
│ │ │中午接獲警方來電,告知上│
│ │ │開機車牽涉刑案,伊與王翔│
│ │ │聰連絡後獲悉機車失竊之事│
│ │ │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 │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