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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為:「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0至12行「嗣於同年8 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7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8 月14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江文德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吸食器1 組」;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915)」;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21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透明置物盒1 個、分裝袋30個,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偵訊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又於99年間及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最
    近一次係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2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7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之自白、前開安非他命及吸│他命之事實。            │
 │    │食器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應之事實。              │
 │    │液檢體委驗單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    │                        │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
 │    │                        │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 │
 │    │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
 │    │                        │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 │
 │    │                        │,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
 │    │                        │戒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
 │    │                        │應逕行起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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