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秦豪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秦豪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施用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被告既供稱係於上開施用完畢後,始另行購得,自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秦豪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秦豪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5日
止。惟秦豪謙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
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間,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20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巡邏員警盤
查後,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8489公
克,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另簽分偵辦)、
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秦豪謙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I0000000)、尿液│ │
│ │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份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秦豪謙於民國
1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
年2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