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治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治輝前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 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188 巷2 之1 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林文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郭治輝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福祥路與福祥橋旁,迄至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於前址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林文裕),並採集車內所遺留飲料瓶之跡證送驗比對DNA 後,發現與郭治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治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裕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採證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林文裕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被害人對本件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該鑰匙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