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 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被害人表明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郭治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許明哲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其前
往搭載住同市區○○路000號之羅勝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李政憲住處行竊電
纜線等財物(郭治輝、羅勝議此部分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報告單位已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渠等
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返回新店地區,將上揭自小貨車棄
置新店區二十張路62號前。嗣因許明哲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郭治輝之自白 │被告郭治輝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 │被害人許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FL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㈡ 被害人許明哲之指述 │證明被告郭治輝確於上揭時、地竊│
│ │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
│ │ │事實。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錄影擷│ │
│ │取畫面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