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記載之後補充「(刑期自99年12月31日起算至102 年4 月1 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認定:
㈠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直至102 年8 月10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8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1823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距被告原102 年8月10日之假釋期滿日復尚未逾3 年,是倘被告因前述該案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判決確定6 個月內,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 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刑期執行完畢。
㈡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個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假釋之規定另做例外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示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執行完畢日期即102 年4 月1 日後之5 年內再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郭治輝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小客貨車1 台,現值約新臺幣7 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 支,固係其用以竊取該車所用之物,惟就該鑰匙拾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均能具體指明,業據其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屬他人拋棄所有權而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郭治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案除士林
地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案外,餘均經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士林地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102 年12月21日20時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8 弄口,見飛瑞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由江水木管領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
值約新臺幣7 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嗣江水木於同日22
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員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郭治輝停靠上開車輛
於路旁,並翻動車內物品,上前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鑰
匙1支。
二、案經江水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水木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鑰匙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另竊取車內黑色GPS
衛星導航1 部云云,惟本件被告竊取車輛與遭查獲之時點,
極為相近,被告辯稱竊車後均在行進間,甫停車翻動車內物
品即遭員警盤查,沒有看到車內有GPS 衛星導航等語,考量
被告就竊車情節,均已坦承犯行,應無獨就竊取車內GPS 衛
星導航一事予以否認之必要,其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而本件
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於其身上扣得竊得之GPS 衛星導航贓物
,是就車內究有無GPS 衛星導航,是否遭被告竊取一事,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
被告竊車一節,逕認其必有一併竊取GPS 衛星導航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
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