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0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治輝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25巷臨115 之1 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3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878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治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47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三、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2 段3 巷口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8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8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47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99年度毒偵字第9307號卷第25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