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郭治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自用小客貨車1台」後補充「(價值新臺幣5 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中「陳德昌」更正為「陳憲德」,且證據部分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治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於本件再為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車輛(見卷附贓物領據),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4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郭治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陳
憲德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得逞。嗣郭
治輝於翌(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扣得
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郭治輝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駕駛上開車 │
│ │ │輛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 │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代步使用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昌警詢中│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陳德 │
│ │之證述 │昌之母陳李菊所有,平時由陳德昌使用之事實│
│ │ │。 │
├──┼────────────┼────────────────────┤
│ 3 │扣案鑰匙1支 │證明扣案鑰匙係郭治輝為警查獲時,於郭治輝│
│ │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
│ │ │所扣得之事實。 │
├──┼────────────┼────────────────────┤
│ 4 │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證明郭治輝為警查獲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料報表列印頁、贓物領據 │1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陳李菊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