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六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祿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祿富㈠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第七一八五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另行以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仁慈街口查獲,並扣得周祿富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五一七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五七三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二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三、按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問題㈡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第七一八五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五年內二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犯本罪,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五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