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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秉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秉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其男友楊恭慎(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相隔約2 、3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謝秉璇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秉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12至13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46頁)。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3 年7 月17 日下午8時許,施用上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迄翌(18)日經檢察官訊問,諭令其繳交保證金後始獲釋放,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陳施用毒品時間仍在公權力之拘束下,衡情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再參諸前揭函釋闡述之學理,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認其施用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尚屬可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從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男友楊恭慎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適逢被告在場,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初次犯施用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本件一併扣案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子彈4 顆、磅秤1 台、SAMSUNG 手機1 支、分裝袋2 袋、手槍半成品1 組,均屬被告之男友楊恭慎所有之物,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2頁),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楊恭慎另案犯罪之重要證據,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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