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宗翰
黃榮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5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宗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榮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杜宗翰、黃榮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杜宗翰雇用被告黃榮順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2 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杜宗翰所有且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5萬4,500 元,則無證據足認必係被告等所有之財物,且已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撲克牌(已開封) │1副 │ ├──┼───────────┼────────┤ │ 2 │撲克牌(未開封) │6副 │ ├──┼───────────┼────────┤ │ 3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4 │監視器分割器 │1台 │ ├──┼───────────┼────────┤ │ 5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6 │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3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