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勝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勝彥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勝彥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李勝彥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李勝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2年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雖已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㈡102 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被告所犯㈠、㈡案件,符合併合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上開㈡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尚無執行完畢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所犯㈠、㈡案件既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上開㈠案前已執行部分,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李勝彥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符合累犯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本票、手機2 支、K 盤1 組、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05公克),固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