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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姚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姚智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8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姚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分裝勺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
    於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
    92年度少調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悅榕汽車旅館317室內
    ,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在上
    址317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740公克,驗餘淨重0.47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智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                  │
│    │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⑵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
│    │                        │  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A0000000)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驗餘淨重:0.4738公克    │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
│    │定書1紙                 │                        │
├──┼────────────┼────────────┤
│ 4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分裝杓1支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器具之事實。      │
├──┼────────────┼────────────┤
│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⑴證明被告業已歷經觀察、│
│    │矯正簡表                │  勒戒程序,復再因施用毒│
│    │                        │  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
│    │                        │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
│    │                        │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    │                        │  事實。                │
└──┴────────────┴────────────┘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
    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
    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
    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
    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
    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
    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
    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
    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
    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
    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
    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