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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謝明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0、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明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28號、101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謝明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謝明斌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採尿送驗時,謝明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明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3 年1 月5 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採尿送驗之際,其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另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謝明斌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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