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光開
黃勝芳
莊侑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6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邱光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勝芳、莊侑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由邱光開提供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鐵皮工廠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5,000元僱用黃勝芳擔任賭場之清注工作,負責清點賭客押注金額及收取抽頭金,另於同年5 月3 日起,以每日3,000 元僱用莊侑龍負責看顧門口及把風工作,而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工廠賭博財物。該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以邱光開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等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為200 元至8 萬元不等,待其餘賭客押注成4家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邱光開等人則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收取抽頭金400 元以牟利。嗣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工廠查獲賭客林明山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邱光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山、邱金鋒、林盈宏、張紘齊、王增智、葉昌杰、李釗勳、張育銓、許國祥、王松傑、張愛英、楊秋涼、謝玉貞、蔡吳秀雲、劉馨琄、周書玄、周哲夫、邱明炎、陳志全、林明泉、蔡世榮、許黃秀琴、楊軍毅、郭永龍、謝証詞、鍾豐發、張建萍、林榮朝、潘俊毓、李居達、翁庭毅、吳春芬、陳裕昇、吳培如、黃佳隆、莊進福、凃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邱光開所有而屬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即編號1 部分)及供或預供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編號2 至14部分),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邱光開、黃勝芳、莊侑龍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沒收依據 │ ├──┼─────────────┼──────────┤ │1 │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2 │天九牌伍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3 │骰子肆盒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4 │綠色籌碼壹佰參拾參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5 │粉紅色籌碼玖拾陸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6 │紙牌籌碼壹佰捌拾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7 │監視器(含螢幕)壹組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8 │帳單貳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9 │無線對講機拾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0 │空白對帳單柒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1 │對帳板壹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2 │賭客名片夾拾伍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3 │監視器鏡頭參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