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洪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洪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韓洪訪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100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五)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韓洪訪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早上約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其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