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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陸點捌陸柒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捌捌捌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玖伍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拾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之「飛龍保齡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豬」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俗稱「鴛鴦」)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2004號搜索票,前往李明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3.188公克,驗餘淨重22.825公克、純質淨重21.3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合計淨重97.5010 公克,驗餘淨重96.8676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97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淨重50 .115 公克,驗餘淨重49.7888 公克、純質淨重39.4586公克)及李明裕自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合計淨重1.4560公克,驗餘淨重1.449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20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27至30、60至6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結晶塊3 包、白色結晶1 包、白色結晶粒1 包、白色香菸2 支、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1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12.99 公克,取樣0.1606公克,餘重12.8294 公克,純質淨重12.0028 公克)、白色結晶塊3包(淨重10.1980 公克,取樣0.2024公克,餘重9.9956公克,純質淨重9.382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981公克,餘重0.2709公克,純質淨重0.3085公克)、米白色結晶粒1 包(淨重49 .746 公克,取樣0.2281公克,餘重49.5179 公克,純質淨重39.1501 公克)、白色香菸2 支(淨重1.4560公克,取樣0. 0065 公克,餘重1.449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10包(合計淨重97.5010 公克,取樣0.6334公克,餘重96.8676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975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2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1 、129 、130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分別達21.385公克、40.4336 公克,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2.82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合計驗餘淨重96.867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9.7888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合計驗餘淨重1.4495公克,被告自承係其從向綽號「小黑豬」男子所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愷他命後摻入香菸中製作),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包裝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10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管3 支、塑膠勺1支、大包裝袋、小包裝袋共200 個、電子磅秤2 台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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