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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孫國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自102 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民國103 年7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302 號房查訪時,孫國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孫國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7 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 年7 月22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3 年7月4 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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