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國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103 年度執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國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漏未記載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意旨,惟此乃本院之法定權限,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國綱前於102 年5 月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 月27日」);於102 年9 月間,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9 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