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國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67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孫國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綱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即102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上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過圳街加油站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非
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9月10日晚
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發
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0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國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供述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 │驗報告1紙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
│ │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
│ │目錄表1張、現場照片3張 │針筒1支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6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