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孫國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8月14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遇警盤查,而為警當場在該計程車之副駕駛椅背置物袋內,發現孫國綱藏放之海洛因1 包(淨重0. 0340 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 ,而當場逮捕孫國綱。孫國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在道路上偶遇警方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 包,而為警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3 年8 月14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警方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且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 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