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孫國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兩案件之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5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後述犯行:
㈠於103 年4 月17日晚上16時至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時,主動帶同警方進入其住處並自行將其放置在住處房間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付予警方扣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國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國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前往住處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為警方帶至警局,經其同意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於103 年4 月14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鴉片類成癮替代療法治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