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89、539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分裝杓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孫國綱(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之微量海洛因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及分裝杓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分裝杓1 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高齡之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分裝杓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