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參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參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①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經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7 號,應予更正)「車麗屋汽車百貨」賣場外,當場自蔡宗佑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蔡宗佑上址住處內,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2 台及吸食器2 組等物(上開海洛因共2 包,合計淨重1.53公克、純質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合計淨重22.279公克、純質淨重11.044公克,驗餘淨重21.03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本院搜索票1 紙、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海岸巡防署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103 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2日調科○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3 臺、吸食器2 組等物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之1 罪,容有未洽,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⑥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21.034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同日扣得之電子磅秤共3 台等物,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併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行車執照1 張,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