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暨白色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歐陽有芳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歐陽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8年 8月27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 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戒治執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在案」、第12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所有之白色分裝勺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混合稀釋後,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第13行有關「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道路之」、第14行以下有關「其所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注射針筒暨白色分裝勺各 1支」,證據清單有關「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注射針筒暨白色分裝勺各 1支」,另補充「被告歐陽有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暨白色分裝勺各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黑色分裝勺各 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顧承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歐陽有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安定鄉安定1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有芳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7月
確定,並於98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6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匝道口查獲歐陽有芳,並扣得其所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
分裝勺2支,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陽有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歐陽有芳尿液檢驗鑑定│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
│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性反應。 │
│ │件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 │ │
├──┼──────────┼────────────┤
│ 3 │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分 │佐證被告歐陽有芳施用第一│
│ │裝勺2支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
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