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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二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世昌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一二四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㈡之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㈢㈣之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世昌對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㈣,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方式明確,起訴書略載或誤載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於香菸內點燃吸取煙霧,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施用方式明確,已如前述,復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更正,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2、4之罪,則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江世昌施用第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    │、㈠所載  │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載施用時間「102 年│
│    │          │第10條第│徒刑柒月。    │12月23日上午2 時10│
│    │          │1項     │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        │              │2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犯行              │
├──┼─────┼────┼───────┼─────────┤
│ 2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江世昌施用第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    │、㈡所載  │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載施用時間「102 年│
│    │          │第10條第│徒刑肆月,如易│12月23日上午2 時10│
│    │          │2項     │科罰金,以新臺│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2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日。          │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犯行              │
├──┼─────┼────┼───────┼─────────┤
│ 3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江世昌施用第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    │、㈢所載  │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載施用時間「103 年│
│    │          │第10條第│徒刑柒月。    │2月6日上午11時為警│
│    │          │1項     │              │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
│    │          │        │              │內之某時許」中之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4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江世昌施用第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    │、㈣所載  │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載施用時間「103 年│
│    │          │第10條第│徒刑肆月,如易│2月6日上午11時為警│
│    │          │2項     │科罰金,以新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內之某時許」中之施│
│    │          │        │日。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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