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3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明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明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以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宋明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明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