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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英魁
被告
孫明初
被告
王遵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告
張金蓮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汪英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遵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汪英魁經由孫明初得知王遵富所屬詐欺集團能為其以不實資料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集團成員係以不實之交易明細、工作及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仍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依王遵富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學習駕照及健保卡等物交予王遵富以辦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活期帳戶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活期及定期帳戶,王遵富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OO公司負責人張金蓮,由不知情之會計曾OO(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1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3,550元至汪英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汪英魁有薪資收入之意,並於101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員工辦理貸款,並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員工林OO於101 年3 月5 日,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上,填寫汪英魁在OO公司任職等不實事項,由汪英魁簽名後,並持上開申請書、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薪資交易明細之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4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汪英魁,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英魁、孫明初、王遵富、張金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汪英魁、孫明初、王遵富、張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19 頁、第22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OO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OO、余OO、呂OO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下稱4051號他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同上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汪英魁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汽車貸款暨借據約定書、本票影本、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汪英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 年9 年17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汪英魁健保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9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OO公司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被告汪英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OO公司歷年申報、核定資料及員工扣繳資料、台新銀行102 年7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汪英魁申請汽車貸款之撥還款明細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9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203號函暨所附被告汪英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29日財高國稅岡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汪英魁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新銀行與被告張金蓮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通聯記錄、OO公司基本資料、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被告汪英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台新銀行之房汽貸職業/ 住家查證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4051號他卷㈠第4 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72頁、第87頁至第96頁,同上卷㈡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103 頁),足徵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4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汪英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汪英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殊值非難,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帶賠償39萬元,目前仍繼續依約按月清償等情,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有本院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兼衡被告各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金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張金蓮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金蓮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金蓮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張金蓮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張金蓮願與被告汪英魁、孫明初、王遵富連帶給付│刑法第74條第2 項│
│原告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第3 款          │
│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                │
│陸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付匯入原告指定戶名台新國│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一七○○號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