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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胡堅勤陳威帆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慧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佳慧與辜啟倫係朋友關係,林佳慧於行為時居住於台中市某地,辜啟倫則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林佳慧明知其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辜啟倫對其有好感,欲追求她之心理,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電話、手機簡訊或臉書訊息等聯絡方式,對辜啟倫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向辜啟倫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急,月餘後即可還款,辜啟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轉帳2 萬元至林佳慧指定其胞弟林義雄(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出借予林佳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林佳慧提領後花用,嗣後屆期屢經辜啟倫催討,均未能償還。

㈡又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向辜啟倫佯稱:因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可私下接案辦理客戶貸款事宜,所賺得之利息,可由兩人均分,並保證無論客戶有無還錢,在三個月後,辜啟倫可拿回其本金,辜啟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10月27日轉帳6 萬元至林義雄之上開帳戶,經林佳慧提領後花用。林佳慧嗣後未交付辜啟倫所賺得之利息及返還本金。

㈢又於101 年3 月底,林佳慧以臉書訊息之方式,向辜啟倫表示其已轉換工作,從事線上賭博網站及帶團至國外賭博,且從中可以抽取佣金,而向辜啟倫佯稱:可投資其所從事之賭博業務,每週結算盈虧,每週可還一次錢,辜啟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5 萬元、5 月8 日匯款3 萬元、5 月14日匯款2 萬元,合計共匯款10萬元至林義雄之上開帳戶,經林佳慧提領後花用。

㈣又於101 年9 月5 日,以臉書訊息向辜啟倫佯稱:因為其朋友欠錢而無法將償還辜啟倫先前之借款,需要聘請律師對其朋友提告,尚欠律師費用5 萬元,因向辜啟倫商借5 萬元律師費用,辜啟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 月7 日將5 萬元匯入林義雄之上開帳戶,經林佳慧提領後花用。

㈤又於102 年8 月7 日,林佳慧以手機及通訊軟體向辜啟倫佯稱:因公司倒閉未給付其薪資,因急需資金度過難關,向辜啟倫商借2 萬元,因其於102 年10月有跟個互助會,迨12月就能標會還錢,辜啟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2 萬元匯入林義雄上開帳戶內,經林佳慧提領後花用。嗣經辜啟倫於102 年9 月3 日要求林佳慧清償先前之借款等事宜,林佳慧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辜啟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林佳慧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理由或向告訴人辜啟倫借款或向辜啟倫邀約投資,並取得前開事實欄所載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辜啟倫只有借貸關係,但我沒有詐欺他,而且我現在已和他和解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無還款意願,竟利用辜啟倫對其有好感,欲追求她之心理,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資金周轉不靈急需款項應急、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從事線上賭博網站及帶團至國外賭博、須聘請律師訴訟、公司倒閉急需資金度過難關等理由,對辜啟倫為詐欺行為,而取得前揭款項共己花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辜啟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4 頁,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理筆錄),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告訴人辜啟倫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之其胞弟林義雄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辜啟倫臉書對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茲佐證(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32頁、第85頁至第87頁)。經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均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經具結,衡情當無干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告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合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須其所用方法,可認為詐術,亦有致使人陷於錯誤,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曾以犯罪事實㈠至㈤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或要求告訴人投資。然其對於借款當時係因何原因而致周轉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未能具體陳述其周轉困難之真實原因,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就其邀約辜啟倫投資貸款業務時,其所放貸之客戶為何人?有無收取利息?何以未能收回借款等事由,被告竟亦未能具體提出任何足供查證之資料,以茲信實,顯與情理不符。被告對於邀約辜啟倫賭博網站及帶團至國外賭博一節,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所謂賭博網站或出國賭博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又就聘請律師提出訴訟、公司倒閉等情節,被告則亦未能提出律師名片、收據,及朋友欠錢或公司倒閉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款或邀約投資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表示月餘後即可還款,惟屆期後即一再推託,嗣後復避不見面。而以從事代辦貸款業務,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辜啟倫協助資助,理當會有當初辦理代辦貸款業務之資料留存;對於積欠款項之借款人,亦會對其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然被告均以「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據」為由,而未能提出代辦貸款之資料以實其說,更難令人採信。又以委託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為由借款,衡諸常情,當能舉出律師名字及提出支付報酬之單據,以供憑信。及以「有跟互助會,迨12月就能標會還錢」為由借款,衡諸常理,亦應得提出互助會會單,或舉出互助會之會首、會員以供查證,惟被告均未能具體舉出律師名字,或積欠其薪資之公司名稱,顯見被告所述前揭借款之理由,均屬子虛烏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沒有用我的名字跟會,我是用我媽媽林寶珠的名字跟會,會錢是由我繳納,我不確定有沒有標會,我也不確定有沒有將錢還給辜啟倫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背面),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欺罔,使其因而誤認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僅因一時財務窘迫周轉不靈而需向其借用金錢,或為財務資助,因而出借款項,或為投資,則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修正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由「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開犯罪事實㈢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常途逕獲取財物,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朋友關係,明知其並無償還意願及能力,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得款項尚非甚巨,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尚屬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查卷第79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清償告訴人7 萬元款項,且與告訴人辜啟倫達成和解,有合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