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祥為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126 巷宏國學府社區住戶,明知社區花圃內之花草、樹木為社區住戶共有之財產,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拔除或鋸除社區種植在附表所示位置之樹木,致該處之樹木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㈡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為同法第35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由任職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賴仁菘代為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 頁),其提出之委任狀雖係以主任委員林長利之個人名義為之,然觀諸卷存刑事陳報狀,其告訴人係記載「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偵卷第22頁、刑事陳報狀贅載「社區」二字),顯見總幹事賴仁菘自認受「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代為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究係「林長利」或「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未明,即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決之。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問林長利,其表示:我是以宏國學府主任委員的身分委託當時擔任總幹事賴仁菘提告,…(問:當初這個案件有其他住戶提告嗎?)答:當初是透過委員會決議,以管委會的名義來提告等語明確,亦有卷存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林長利上開陳述已明示其真意;再參以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向本院表示林長利任職之第18屆主任委員期限屆滿而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之資格,陳報第19屆主任委員為邱鴻達,並解除林長利、賴仁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職務,亦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19頁),該管理委員會復於103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29頁),顯見該管理委員會亦係認林長利斯時係代表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始會於日後提出上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足徵林長利前揭供陳其係代表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一詞屬實,則賴仁菘係代表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情,亦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以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控訴,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內並未傳喚林長利到庭陳述,是林長利於合法告訴期間未能表明併以或改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復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他住戶提告,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名稱 │備註 │ ├──┼─────┼──────┼──────┼──────┤ │1 │102年9月18│宏國學府社區│樹木 │參偵卷第14頁│ │ │日19時許 │F棟幼稚園旁 │ │、第34頁 │ ├──┼─────┤ ├──────┤ │ │2 │102年9月28│ │樹木 │ │ │ │日8時許 │ │ │ │ ├──┼─────┼──────┼──────┼──────┤ │3 │102年7月間│宏國學府社區│大葉懶仁樹 │參偵卷第13頁│ │ │ │F棟旁 │ │下方照片、偵│ │ │ │ │ │卷第33頁上方│ │ │ │ │ │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