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均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號之正隆廣場住宅公寓大廈住戶,嗣因丙○○拒繳其位於該大廈之機械停車位維修費而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涉有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丙○○敗訴,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該判決書予以公告張貼於大廈電梯內,甲○○與丙○○因不滿管委會此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前開大廈電梯內,由張金褔或丙○○動手,連續撕毀貼於電梯內之管委會公告三次,足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之權益。案經管委會主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查起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固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惟尚不得以此謂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刑事訴訟程序可以提出告訴。
四、本院審理中訊之證人乙○○稱:我當時僅係為管委會提出告訴,伊個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九十二年九月提出告訴時,是只為管委會提出告訴。我在本案作證都是以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去作證,依我個人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的意思。經核,本件乙○○並未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經詳察,未依前開說明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反以被告犯行明確,而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被告甲○○與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