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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03、2104號、103 年度偵字第27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奇美廠牌LED 液晶顯示器1 台(型號TL-24LF500D )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接雲寺」前方公園,自「阿狗」處收受上開LED 液晶顯示器1 台。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LED 液晶顯示器1 台,始悉上情。

(二)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江鴻耀所有之3 箱啤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放置於江鴻耀所有之手推車上後,推動手推車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嗣將竊得之3 箱啤酒飲用完畢,手推車則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1 巷內。

(三)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快緹咖啡輕食館」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惠茹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共有現金400 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現金400 餘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江鴻耀、游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兆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鴻耀、游惠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2097 號卷【下稱22097 號偵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27391 號【下稱27391 號偵卷】卷第6-7 頁),並有警員吳正霖於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貼公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22097 號偵卷第5-8 頁、27391 號偵卷第9-1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 055號卷【下稱17055 號偵卷】第13-2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收受奇美廠牌之LED 液晶顯示情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一個認識不久的朋友叫「阿狗」,在公園把這台液晶電視拿給伊,叫伊幫忙處理,伊與「阿狗」沒有特殊交情,伊知道液晶螢幕是阿狗偷來的,伊覺得怪怪的等情明確(見17055 號偵卷第40頁、27391 號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所述,伊與「阿狗」並無特殊交情,不知「阿狗」之全名、年籍身分,亦不知悉該液晶螢幕之來源下,逕行收受該來歷不明之阿狗來路不明之液晶螢幕,此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該液晶螢幕為贓物「可能性」之認知,益徵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次收受贓物犯行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⑴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次)、5 月、4 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收受贓物及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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